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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档[2022]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 “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重要批示精神,更好地保管好、利用好红色档案资源,彰显上海作为中国共产党诞生地和初心始发地的历史地位,大力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 “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条例》《上海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红色档案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档案。 红色档案资源是指红色档案及其相关的文献资料、各类出版物、实物等,以及在红色档案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目录、数据信息、研究成果等的总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档案资源的收集整理、传承弘扬、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的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加强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与市、区两级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联席会议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将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单位档案工作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确保经费、人员、库房等保障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收集和整理 第五条 红色档案资源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重点涵盖该时期在上海所形成的以及保存在上海的与中国共产党历史密切相关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有关党的统一战线工作、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及华人华侨、国际友人等支持、帮助中国共产党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等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在下列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 1.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重要活动,或有关本市的国家级重大规划、指示等。 2.有关本市组织、承办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活动等。 3.有关本市行政区域重大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领域的实践活动、项目成果等,包括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实践,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宣传、教育活动,科技、文化、体育等领域的重要节庆或重大赛事活动。 4.市重点建设工程,包括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工业骨干投资项目、市政府实事工程项目。 5.市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6.本市重要成果,包括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市哲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市决策咨询研究二等奖以上 (含二等奖)奖励的成果,国内首创并对本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成果 (含知名品牌),市级以上 (含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市创作并获得国家级以上 (含国家级)重要奖项的文化艺术作品及文学作品,市重大临床医疗成果等。 (三)重要人物、典型人物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1.具有重大影响和突出贡献的重要人物在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活动以及以重要人物为主题的纪念、庆典活动中形成的历史记录。 2.具有国内、国际重大影响和突出贡献的典型人物在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体育、科技、对外交流等活动中形成的历史记录,包括中共党员,共青团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各界群众、海外华人华侨、国际友人等爱国爱党、奉献上海的活动中形成的历史记录。 (四)与以上 (一)(二)(三)项历史记录有关的文献资料、手稿、出版物、实物等以及在开展红色档案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目录、数据信息、研究成果等。 第六条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开展红色档案资源专项摸底清查,掌握本地区红色档案资源数量、门类、保管、保护、整理、利用等情况,根据馆库条件、档案破损程度等,建立档案保管保护信息台账,有重点、有计划地开展红色档案抢救修复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七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红色档案资源征集长效机制,结合重要工作、重大纪念活动定期开展重要、珍贵红色档案资源征集工作,通过捐献、复制、交换档案复制件、采访记录等多种方式,广泛征集红色档案资源。对党史中重大活动、重大决策、重要事件的当事人、见证人、知情人及其亲属子女,可以通过口述历史、撰写回忆录等方式采集档案资料。 通过征集方式进馆的红色档案资源归国家所有,由征集进馆的档案馆负责整理、保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和公布。 第八条 重点征集的红色档案资源包括: (一)反映早期共产主义运动和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重要活动和重要事件的相关档案资料。 (二)反映1949年以前上海地区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和革命活动家的档案资料。 (三)反 映 1949 年 以 后 党 和 国 家 领 导 人、上 海 市 省 部 级(含)以上党政军领导的档案资料。 (四)其他反映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要活动、重要事件和重要人物的档案资料。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资源,经认定属于重要、珍贵价值的红色档案资源,档案馆应当接收。 捐献人对所捐献的红色档案资源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红色档案资源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捐献人与档案馆签署协议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档案馆可以向档案资料捐献人颁发捐献证书。 第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在调查、整理、研究中新发现红色档案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红色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将红色档案列入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红色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为永久。 第十二条 红色档案原则上不单独设置门类,归入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统一管理,已经组卷归档的,一般不拆卷。确有必要或者档案数量较多的,可对增量形成的红色档案设置专门门类。 第十三条 红色档案整理遵循以下规则: (一)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按照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规定》《机关档案管理规定》《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办法》等档案规章制度,科学设定档案分类方案,确保红色档案收集完整,整理规范。 (二)文书档案、照片档案、音像档案、实物一般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科技档案一般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文书档案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整理,音像档案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GB/T11821) 《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 《录音录像档案管理规范》 (DA/T78-2019)整理,电 子 档 案 按 照 《电 子 文 件 归 档 与 电 子 档 案 管 理 规 范》(GB/T18894)以及 《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收集整理,科研档案按照 《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 《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DA/T2)整理,建设项目档案按照 《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DA/T28)《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整理。其他门类档案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整理。 第十四条 红色档案应当编制专题档案目录。 专题档案目录分为电子目录、纸质目录两种形式。电子目录应当包含目录结构中要求的所有字段项。文书、照片、录音、录像档案以及实物的电子目录应当分别编制。 第十五条 市档案局组织建立本市红色档案资源专题目录和数据总库,研究编制全市统一的红色档案资源专题目录规范,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资源专题目录归集工作。区档案局应当汇总本行政区域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的红色档案资源专题目录,向全市专题目录和数据总库归集。 上海市档案馆负责本市红色档案资源专题目录和数据总库的日常管理,依托上海市档案信息目录共享平台,实现全市红色档案资源目录数据 “一库可查,共建共享”。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已经形成电子档案或者数字化成果的,可以与档案目录一并归集。 第三章 认定和开放 第十六条 市、区档案局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管理权限内列入第五条以及第八条范围的红色档案开展认定工作。红色档案按照革命历史档案、新中国成立至今档案以及人物类档案三类开展认定,由有关专家根据档案的具体内容、形成年代、珍稀程度、档案来源等标准进行研判并提出档案的认定等级。 红色档案认定等级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地方级红色档案分为地方一级、地方二级、地方三级。国家级红色档案的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上海市档案局建立珍贵红色档案评审委员会,一般每五年组织开展珍贵红色档案评审认定工作并适时公布 “上海市珍贵红色档案名录”。 被认定为国家级以及地方一级的红色档案,可以由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保管单位申报 “上海市珍贵红色档案”。 鼓励和支持列入 “上海市珍贵红色档案名录”的红色档案申报 “上海市红色资源名录”以及档案文献遗产项目。 第十八条 红色档案的利用,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档案馆以及其他红色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各方面的利用需求。 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馆藏红色档案的开放主体,应当建立档案开放审核工作机制,明确档案开放的责任部门和工作要求,在红色档案向社会开放前,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开放审核。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红色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办理,并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编制涉密红色档案目录。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涉密红色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鼓励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红色档案资源。 鼓励各级国家档案馆搭建红色档案资源数字化共享利用平台,推动红色档案数字化成果展览展示。 第四章 保管保护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制定档案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档案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开展红色档案资源安全风险评估,不断完善和细化档案收、管、存、用各个环节的风险管理,特别是档案实体安全风险管理、档案信息安全风险管理、档案保密与开放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优先开展传统载体红色档案数字化工作,未开展或者未全部完成数字化工作的,应当制定数字化工作计划,逐步提高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比重。 已经数字化处理或者有其他形式复制件的红色档案,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原件妥善保管,一般以数字化副本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根据认定等级、材料质地、规格大小、装帧方法等对红色档案进行保管并采取相应的分级分类保护措施。被认定为国家级以及地方一级的红色档案,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 “建档立卡”,详细记录档案的来源、保管保护、整理和开发利用情况,并列入档案优先抢救和修复范围。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设珍贵红色档案专用库房,配置适合的装具、消防报警设施、气体灭火装置、库房安防系统、恒温恒湿空调系统及智能管理系统,做到 “八防”要求,适宜珍贵红色档案的保存。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优先抢救重要、珍贵或者濒危红色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发现红色档案资源可能严重损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档案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五章 宣传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结合 “七一”、国庆等重大纪念日,上海解放等重大历史事件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资源的红色主题活动和各类纪念活动。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应当与宣传、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方志、党校、高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机构加强红色档案交流合作,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资源的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以举办专题展陈、公益讲座、创作红色主题作品等多种方式开展红色档案资源宣传,推进红色档案宣传进学校、进乡村、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中小学生教育社会实践等基地作用,利用和发掘馆藏红色档案资源,开发面向党员干部、基层党组织和广大青少年群体的各具特色的红色档案资源教育课程,服务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六章 长三角区域联动 第三十条 上海市档案局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馆际交流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档案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主管部门、保管单位、研究机构的特点,整合人才力量,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协同开展红色档案资源保护、理论研究、馆际交流、宣传教育等活动,形成长江三角洲区域红色档案保护多途径、多层次、多方式的合作交流长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长江三角洲区域档案部门共建红色档案保护利用联盟,协同发掘、整理、研究红色档案资源,联合编创红色档案故事,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开设红色主题课程,打造具有地区特色的红色档案资源传播项目,持续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红色档案资源宣传教育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长江三角洲区域档案部门以及社会力量联合开展红色档案资源保管保护课题研究,促进红色档案资源保护技术创新,推动解决红色档案抢救、修复工作中的关键技术和难点难题。 鼓励和支持长江三角洲区域档案部门加强红色档案资源整理研究、保护修复人才培养,联合开展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专题培训,加快讲解员和志愿者队伍建设,提高红色档案保护利用工作水平。 第七章 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红色档案资源研究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用于红色档案资源公益宣传,传播红色档案文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捐献珍贵红色档案资源、资助红色档案资源研究、保护以及加入红色档案资源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档案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对在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行政检查,加强对红色档案资源保护利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篡改、损毁、偷盗、破坏红色档案资源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由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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