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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档规[20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上海市档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重点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档案,是指本市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重点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优先保护、强化监管,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地区的重点档案管理。 法人、其他组织负责对本单位所存重点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重点档案管理。 公民有义务依法维护重点档案安全。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点档案损失的,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查处。 第二章 重点档案的范围及确定 第七条 市重点收集、保管和监督管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市重点档案基本范围如下: (一)本市市级党和国家机关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本市市级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三)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下列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1、本市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2、本市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等活动,包括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实践,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宣传、教育活动,科技、文化、体育和宗教等领域的重要节庆或赛事活动; 3、市重点建设工程,包括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工业骨干投资项目、市政府实事工程项目; 4、市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5、本市重要成果,包括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市哲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市决策咨询研究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奖励的成果,国内首创并对本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成果(含知名品牌),市级以上(含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市创作并获得国家级以上(含国家级)重要奖项的文化艺术作品及文学作品,市重大临床医疗成果等。 (四)上海籍或者在上海工作、生活过的非上海籍下列知名人物在本市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1、担任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职务的领导干部; 2、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 3、社会各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的其他人物。 (五)其他需要重点收集、保管和监管的档案。 第八条 区重点档案的范围由所在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有关重要档案的形成、管理等信息后,应及时组织鉴定或论证,确定其是否属于重点档案范围。 第三章 重点档案的登记、移交及保管 第十条 本市重点档案依法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凡被认定为市或区重点档案的,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应当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60日内,向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的60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档案形成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上年度形成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档案,直接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之日起的30日内将登记认定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并按各自的管辖职责加强对重点档案保存、流转、处置等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属于市或区档案馆法定接收范围的重点档案,档案形成或保存者应按规定将其移交相关的市或区档案馆。 第十四条 本市专门、部门档案馆,其他法人和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将上年度新增的市重点档案的全宗级、案卷级和文件级电子目录,按登记时告知的时限及规定的数据格式复制报送市档案馆。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形成的重点档案,应于认定后的六个月内将电子目录报送市档案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纸制重点档案优先进行数码或缩微影像处理,制成复制件。复制件一式三套,一套提供利用,一套封存保管,一套异地保管。 国家绝密级重点档案不得存入任何计算机系统。 第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档案的保护,防止其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清点检查自行保管的重点档案。发现毁坏、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点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重点档案,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九条 属于重点档案的文件材料,归档前已列为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在归档后,该档案形成机关应当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正本或正本复制件;档案馆应当在接收该档案进馆后向社会开放其正本或正本复制件。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点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利用重点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重点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印发有关档案介绍、档案史料,方便查找利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沪档〔2009〕3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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